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逐渐完备,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平台经济快速地发展,依托于网络站点平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下简称新业态劳动者,是指依托网络站点平台实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劳动者)规模不断壮大,随之而来用工纠纷也日趋增多,使得新业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面临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一些平台企业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假外包、真用工”、诱导从业人员注册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规避劳动关系,进而规避企业依法应承担的用工责任。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员工发生工伤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会为员工申报工伤等等,这些情形严重侵害了新业态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新业态用工存在愈来愈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该指导意见对于怎么样来规范用工,如何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短板、如何优化服务、完善权益保障工作机制提出了要求。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为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该批典型案例的公布,对于新业态下怎么样判定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参考。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成立合作伙伴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之后。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做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伙伴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徐某于2019年7月5日从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公司未对徐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天不等,每天上线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2020年1月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3.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2019年5月27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于2019年7月28日进入某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何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站点工作制度,每周经提前申请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线小时;何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伙伴关系,某劳务公司依据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从事配送工作期间,何某按照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每天8:30到站点开早会,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线小时不等。何某请假时,均须通过站长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申请。某货运代理公司依照何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出现高峰时段不服从平台调配、无故拒接平台派单、超时配送、客户差评等情形时,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按特殊的比例扣减服务费,而某劳务公司未对包含何某在内的站点配送员来管理。2019年11月3日,何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依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何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劳务公司以与何某之间系劳务合作伙伴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19日,何某以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4.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订立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孙某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9月6日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伙伴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李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宋某,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7日,于2019年10月26日到某员工制家政公司应聘家政保洁员,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协议》,约定:某家政公司为宋某安排保洁业务上岗培训(初级),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宋某经培训合格后须按公司安排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合作期限为2年;宋某须遵守公司统一制定的《家政服务人员行为规范》,合作期限内不可以通过其他平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某家政公司为宋某配备工装及保洁用具,并购买意外险,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宋某每周须工作6天,工作期间某家政公司通过本公司家政服务平台统一接收客户订单,并按照每个客户需求信息匹配度向宋某派发保洁类订单,工作日无订单任务时宋某须按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某家政公司按月向宋某结付报酬,报酬计算标准为底薪1600元/月,保洁服务费15元/小时,全勤奖200元/月;如宋某无故拒接订单或收到客户差评,某家政公司将在核实情况后扣减部分服务费。2019年11月1日,宋某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宋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入户服务6至8小时。2020年1月10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某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类治疗费用,某家政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宋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家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该批典型案例覆盖货物运送、外卖配送、网络直播、家政服务等几种主要的平台经济行业类型。平台企业采取的用工形式包括:与劳动者订立合作协议、服务协议直接用工、通过劳务公司利用外包形式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后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形式的用工等现实中常见的用工类型。
对于新型平台企业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综合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从企业实际用工情况出发、紧扣劳动关关系成立的三大从属特性去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全方面分析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加强对劳动管理程度的综合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一、事实优先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进行深入分析来认定平台企业与新业态劳动者之间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典型案例,虽然平台企业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合作协议、服务协议、利用外包形式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规避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及法院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平台企业和新业态劳动者的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不是仅仅从书面约定出发,而是从实际出发对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依法进行判断,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结合平台企业的运营模式,是否对劳动者进行考勤,是否对劳动者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来进行控制和控制的程度,劳动报酬支付的方式和周期,其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劳动者对上班时间及工作方式自主选择程度,无工作任务时劳动者是否自由支配时间等几个维度进行综合把握。在平台企业对从业人员实际进行严格劳动管理,从业人员并未享有所签订合作、承揽协议对应的从业自由度、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实际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探知其与其所服务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责任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合理分配相关负担和风险,由平台企业就其对从业者实际享有的劳动管理权承担对应的劳动保障义务。
网络平台的架构可能会对传统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产生一定的挑战,但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下,实际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仍需依据三个从属性特征来进行判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体现了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理论应用---人格从属性:公司能否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指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存在监督,决定工作的地点和时间,并对劳动者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惩戒权。经济从属性:劳动者对公司的经济资源是不是真的存在依赖。关于该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企业平台掌握的信息数据认定为生产资料更符合网络站点平台用工特征。另外,劳动者并不是特别需要承担对应的经营风险同样也是经济从属性判断的重要特征。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务系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属于单位生产经营组成部分之一。
在第三批典型案例具体的从属性要素判断中,一方面仲裁委员会通过劳动管理制度、劳动纪律与惩戒、日常监督管理等要素考量人格从属性;通过劳动报酬支付形式、数据信息作为生产资料等考量经济从属性;通过企业经营组织方式、运输服务外观表现等考量组织从属性。体现了对劳动关系认定采取综合考量的处理原则;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数字技术影响下劳动管理、生产资料等方面的创新更迭形式,体现了在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实践中能够对从属性要素进行与时俱进的把握,符合数字时代劳动用工法律调整的需要。
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有别于传统劳动用工模式,其用工方式灵活性更好,从业人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以自主决定其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网络站点平台企业与从业者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强度与传统劳动用工模式下企业与劳动者相比通常较弱。而劳动关系的各项要素在不同个案中的体现存在差异性。
对于新业态劳动者与所服务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平台及外包企业对新业态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安排、监管方式、劳动报酬及绩效评估奖励惩罚机制、所涉平台经营模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评判案涉企业对从业人员劳动管理控制的强弱程度。如双方已实际具备劳动关系下强从属性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应尊重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避免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泛化劳动关系。
律师提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如遇到权益被侵犯时,首先能够最终靠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设置的内部沟通渠道、申诉机制等,与企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还可以向所在工会组织或当地工会组织寻求支持和帮助。无法或不愿通过企业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此外,还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采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等方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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